返還信託登記土地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YDV-113-重訴-61-20250113-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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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1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乙仁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芳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託登記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3日所為113年度重訴字第61號返還信託登記土地等第 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4, 805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信託登記土地,原告並未表明 上訴範圍,依其上訴狀文義應係對原判決為全部不服之意,而本件起訴請求返還信託登記的土地價額如附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總計」欄所示,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載具體上訴理由,應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元) 信託權利範圍(分子) 信託權利範圍(分母) 訴訟標的價額:公告現值×面積×權利範圍 1 508 131 12400 1 1 0000000 2 509 79 12400 1 1 979600 3 438 249 12800 1 6 531200 4 1122-1 532 15680 1665 10000 0000000.04 5 515 95 18699 1 6 296067.5 6 516 2150 13219 988 10000 0000000.98 訴訟標的價額總計 0000000.52 *地號均為桃園市中壢區五權段 *本表價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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