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YDV-113-重訴-69-2025012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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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原 告 恆泰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川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陳淂保律師 被 告 有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hatrapon Sripratum 訴訟代理人 陳珈谷律師 李劍非律師 陳奎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肆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向原告購買設備儀器,於民國105年8月1日簽定自 動化動力鋰電池疊片機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合約一)、於105年10月18日簽定自動化動力鋰電池疊片機系統追加設備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合約二),及於106年6月30日簽定雙模組同步自動化疊片機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合約三),價金如附表所示。原告已依約進行設備之交付、安裝與驗收,被告並已開始使用前開設備,卻有如附表所示價金尚未給付,為此原告數度催告,被告均置若罔聞。原告僅得依系爭採購合約一、 二、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1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交付之設備有多處嚴重瑕疵,無法正常作動、投入生 產,與約定請款條件不符。又即令原告得請求付款,其至遲於104年間即已交付設備與被告,已逾越民法第127條第7款或第8款所定2年短期時效期間,被告得拒絕付款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又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申言之,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所以將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規定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主要乃著眼於該項商品或產物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之行為,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從而,若為原告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商品之販賣,自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因而賦與較短時效(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3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採購合約一第4條第4項約定:「105/11/15前,合約 設備於有量科技 桃園市○○區○○路0號 廠區完成安裝調試,賣方需將合約設備依買方要求裝置於定位與相關設備和公用工程的連接並依買方要求通過單機設備和系統設備進行的運轉和測試,雙方確認無誤後30日內,依賣方提供之發票,支付賣方全部價金百分之二十(20%),含稅計:新台幣肆佰肆拾伍萬陸仟貳佰元整(NT$4,456,200)為合約設備安裝與調試驗收款。」(見本院卷第21頁)同條第4項另約定:「合約設備於有量科技 桃園市○○區○○路0號廠區通過調試驗收6個月後,雙方確認無任何缺陷30日內,依賣方提供之發票,支付賣方全部價金百分之十(10%),含稅計: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捌仟壹佰元整(NT$2,228,100)為設備尾款的支付。」(見本院卷第21、22頁) (三)系爭採購合約二第4條第4、5項亦同此約定,不過第4項金 額改為「含稅計:新台幣參拾貳萬壹仟參佰元整(NT$321,300)」(見本院卷第34頁),第5項金額改為「含稅計: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佰伍[拾]元整(NT$160,650)」(見本院卷第34、35頁,按:原文為「陸佰伍元」,脫漏「拾」字)。 (四)系爭採購合約三第4條第4項約定:「合約設備於有量科技 桃園市○○區○○路0號廠區通過測試6個月後,雙方確認無任何缺陷30日內,依賣方提供之發票,支付賣方全部價金百分之十(10%),含稅計: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貳仟伍佰元整(NT$1,732,500)為設備尾款的支付。」(見本院卷第4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示,原告 所營事業包括「機械批發業」、「機械器具零售業」、「機械設備製造業」(見本院卷第2宗第11頁),其主張被告買受設備儀器,原告對被告有價金給付請求權等語,該權利自屬商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之商品代價請求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而非按原告主張適用15年之一般時效期間。 (二)原告依系爭採購合約一、二、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其依據乃前開契約條款,且原告主張:系爭採購合約一、二原告於107年10月5日收受驗收通知、系爭採購合約三原告於106年12月13日收受第二次驗收通知,以及同年月15日原告收受複驗通過之會議紀錄,足見兩造完成驗收程序迄今已有6、7年之久,故系爭採購合約一、二、三之設備皆已驗收完成,並交付予被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50頁),則原告於113年間提起本件訴訟時,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時效期間顯已完成,被告據以抗辯,拒絕給付,自屬可採。 (三)原告雖另主張:原告於113年9月9日寄送存證信函請求被 告就系爭採購合約一、二「合約設備安裝與調適驗收確認無誤」及「確認無任何缺陷」,並就系爭採購合約三「確認無任何缺陷」,以利後續開立發票進行請款事宜,惟被告迄仍拒不配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請款條件已成就云云,然查: 1.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固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但本條項之適用,須以當事人有不正當行為為要件,如無不正當之行為,自不適用;而行為是否不當,應就具體事實依其行為是否違背誠實信用之原則以決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兩造間系爭採購合約一、二、三前揭條文,關於運轉 、測試、確認之內容,乃原告價金給付請求權成立之「要件」,而非「條件」,所以不能直接適用、頂多只能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3.原告前已自認兩造完成驗收程序迄今已有6、7年之久等語 ,並經被告援引而為時效抗辯,則原告改稱被告拒絕辦理驗收云云,乃撤銷自認,且未經被告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原告須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始生撤銷自認之效力,然原告空言主張,怠於舉證,其撤銷自認於法不符,自仍應受其自認拘束。 4.事實上,如被告抗辯,依卷附電子郵件所示,原告前於10 7年間交付設備後,被告一再催請原告完成設備安裝調適工作,嗣原告同意由被告自行進行各設備之安裝調試(見本院卷第1宗第275至287頁、第2宗第57至67頁),顯見,被告並無以不正當行為拒絕安裝調試,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自無類推適用餘地。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 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萬5,449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 編號 合約與訂單編號 合約價金 未付款金額 1 系爭採購合約一(AMZ000000000) 2,228萬1,000元 445萬6,200元 2 系爭採購合約二(AMZ000000000) 160萬6,500元 32萬1,300元 3 系爭採購合約三(AMZ000000000) 1,732萬5,000元 173萬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