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YDV-113-重訴-75-20250226-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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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原 告 廖暖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庭誼律師 被 告 鍾志成 訴訟代理人 林芬瑜律師 追加 被告 李振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第5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固准許原告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惟若無上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此觀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曾授權李振山於民國109年6月 10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預購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惟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與原告簽訂正式買賣契約,甚至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物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及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780萬元。嗣原告於本院113年8月19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傳喚李振山為證人,欲證明被告確實有授權李振山簽訂系爭協議書或李振山簽名於系爭協議書時隱名代理被告,被告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等事實,續經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傳喚李振山到庭作證,李振山均未到庭,原告於本院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具狀追加原非當事人之李振山為被告,並主張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相同,即原訴與追加之訴均係針對系爭協議書已陷於給付不能及效力有所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追加被告李振山給付7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313頁、第321-331頁);惟被告當庭即表示不同意其追加(見本院卷第313頁),且原告所訴求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金錢債權,其給付為可分,並非必須合一確定;就先位聲明主張之基礎事實為被告曾授權李振山隱名代理訂立系爭協議書,被告為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備位聲明主張之基礎事實為李振山為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足見原訴及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所應調查之證據及訴訟資料不同,證據資料不具同一性或一體性;另審酌本件訴訟進行之程度,倘准許原告於113年2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後,遲至114年1月13日仍得追加李振山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勢必妨礙本件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是以,依上開說明,本件自不應允許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李振山為被告。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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