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V-113-重訴-93-20250124-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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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陳太郎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嚴珮綺律師 被 告 黃俊量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廷律師 被 告 廖文銨(原名廖政壹)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黃俊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確認原告將如起訴狀附件一權利讓渡書所載權利讓與被告廖文銨(原名:廖政壹,下稱廖文銨)之行為無效。(三)確認原告將如起訴狀附件二權利讓渡書所載權利讓與被告黃俊量之行為無效。(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原告具狀變更聲明後,最終於113年12月27日當庭更正聲明:「 (一)被告黃俊量應給付原告1350萬元,及自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確認原告與被告廖文銨間所簽署如起訴狀附件一權利讓渡書所約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三)確認原告與被告黃俊量間所簽署如起訴狀附件二權利讓渡書所約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四)就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9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屬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詐欺方式,使原告簽立不存在讓與權利意思表示合致之如起訴狀附件一、二所示之權利讓渡書(下稱分稱廖文銨讓渡書、黃俊量讓渡書,合稱系爭讓渡書),其得向被告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經撤銷後,兩造間自始不發生任何系爭讓渡書所約定之法律關係等語,則兩造間就系爭讓渡書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攸關原告權利已否讓與被告,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專職土地買賣中介之仲介商,被告廖文銨 係土地開發投資公司負責人,其等合作多年,被告廖文銨於112年間請原告協助中介出售訴外人陳秉澤所欲出售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被告黃俊量為垽赫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垽赫公司)負責人,亦為原告合作多年之客戶,最後經由原告牽線,最後促成被告黃俊量買下系爭土地(下稱系爭交易),原告於系爭交易完成後,各向買賣雙方收取服務費1500萬元、2109萬元。惟被告黃俊量、陳秉澤嗣於112年6月30日要求原告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辦公室,而當時被告廖文銨、訴外人藍林嘉煌亦在場,由被告廖文銨向原告表示:「你是垽赫公司副總,你不應該收取2109萬元及1500萬元服務費,你收取就是拿回扣、侵占垽赫的佣金,是背信罪及業務侵占罪要關五年」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原告遂同意給付3939萬元予被告黃俊量,被告廖文銨則表示先將原告所投資如起訴狀附件一權利讓渡書(即廖文銨讓渡書)所示之投資權利讓與被告廖文銨,廖文銨再協助統整讓與給被告黃俊量,原告信以為真,遂為下列意思表示: (一)於112年6月30日當場簽發數張本票、借據予被告黃俊量。 (二)於112年6月30日、112年7月3日匯款750萬元、300萬元、3 00萬元,共計1350萬元至被告黃俊量指定之訴外人吳琬琪帳戶。 (三)於112年7月8日簽立廖文銨讓渡書予被告廖文銨,無償讓 渡原告與被告廖文銨等人共同投資如廖文銨讓渡書所示土地原告共511,8902元之出資權利予被告廖文銨。 (四)於112年7月8日簽立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之權利讓渡書( 即黃俊量讓渡書)予被告黃俊量,無償讓渡原告與垽赫公司共同投資如黃俊量讓渡書所示土地興建房屋之原告300萬元出資權利予被告黃俊量。   惟原告嗣後發現被告廖文銨上開所稱:原告收取1500萬、21 09萬元之系爭土地佣金係背信及業務侵占罪要關5年云云,及被告廖文銨上開所稱:受讓如起訴狀附件一權利讓渡書所載投資權利後,會協助統整讓與被告黃俊量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原告遂寄發律師函予被告2人撤銷下列意思表示: (一)112年6月30日同意給付3939萬元予被告黃俊量。 (二)112年6月30日所有簽發予被告黃俊量之本票及借據。 (三)112年6月30日匯款給付750萬元、300萬元予黃俊量之妻吳    琬琪。 (四)112年7月3日匯款給付300萬元予黃俊量之妻吳琬琪。 (五)112年7月8日無償讓渡5,118,902元投資權利予被告廖文銨    。 (六)112年7月8日無償讓渡300萬元投資權利予被告黃俊量。   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俊量返還其所 受領之1350萬元,並訴請確認系爭讓渡書所約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俊量:被告廖文銨先前獲悉陳秉澤進行市地重劃案 ,統整桃園市平鎮區土地之眾多地主,欲尋找買方購買土地,被告廖文銨遂向陳秉澤表示可代為向垽赫公司詢問有無意願購買,被告廖文銨遂向其熟識之垽赫公司副總即原告詢問,原告則表示要回去詢問垽赫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黃俊量;垽赫公司與陳秉澤磋商後,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垽赫公司並約定以土地每坪3萬元作為垽赫公司給付予陳秉澤之佣金,嗣土地完成買賣手續後,垽赫公司即依約給付佣金,後原告卻向陳秉澤謊稱:被告黃俊量認為每坪3萬元佣金過高,只願意支付每坪15,000元之佣金,要求陳秉澤從已收取之佣金中退還半數,由原告代為收取,致陳秉澤誤信為真,而支付原告2109萬元,經過陳秉澤及被告2人核對後,發現被告黃俊量未委託原告向陳秉澤要求退還一半佣金,且款項均由原告收取。又被告黃俊量向原告所收受之1350萬元係投資太陽能光電之部分款項,與原告是否受詐欺無關,原告主張其受詐欺而為前揭意思表示,被告黃俊量否認,且縱有詐欺行為存在,依原告之主張該詐欺為被告廖文銨所為,被告黃俊量為善意第三人,自無從撤銷黃俊量讓渡書或請求被告黃俊量返還13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廖文銨:被告廖文銨先前知悉陳秉澤統整位於桃園市 平鎮區之土地眾多地主,欲尋找買方,被告廖文銨遂透過身為垽赫公司副總經理之原告詢問垽赫公司之意願,原告作為垽赫公司之窗口與陳秉澤磋商後,由垽赫公司與陳秉澤簽立購買委託書,原告竟向陳秉澤稱:被告黃俊量每坪土地要索取15,000元現金,否則交易就取消,並要求陳秉澤一個月內退還先前已支付之購地價金,陳秉澤迫於無奈只能接受原告提出之要求,支付原告2109萬元,原告又向被告黃俊量稱:被告廖文銨要求垽赫公司支付2000萬元佣金,並由原告代收後轉交被告廖文銨云云,被告黃俊量誤信為真,而匯款1500萬元予原告,原告又向被告廖文銨稱:系爭交易係因被告廖文銨促成,原告代被告廖文銨向垽赫公司爭取支付1000萬元佣金若廖文銨收到該佣金,需與原告平分云云,使被告廖文銨陷於錯誤,嗣經陳秉澤、被告黃俊量、廖文銨三方對質,發現被告黃俊量從未委託原告向陳秉澤要求一半佣金,被告廖文銨從未向垽赫公司要求佣金,垽赫公司亦無主動要支付佣金給被告廖文銨,款項均由原告收取,始安排112年6月30日會面協調解決方案,眾人達成共識,由原告返還被告黃俊量3939萬元,其中包含被告黃俊量先前委託原告投資太陽能光電之1500萬元,另由原告簽署廖文銨讓渡書以補償垽赫公司原本預計給付給被告廖文銨之佣金,原告向其配偶通話確認帳戶內存款數額後,陸續由原告簽立自白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本票,再由原告於112年7月8日簽立系爭讓渡書,112年6月30日無任何人對原告為詐欺脅迫之情事,在場人之陳述均出於自由意志,況縱不論原告以何身分向垽赫公司及陳秉澤分別收取1500萬元、2109萬元,原告已自認其尚未交付500萬元給被告廖文銨,足見原告簽署廖文銨讓渡書將價值5,118,902元之權利讓渡給被告廖文銨,以抵償原告自認本應給付給被告廖文銨之500萬元,並無違法或意思表示有瑕疵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72至173頁): (一)原告於112年6月30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有簽署 本票及借據予被告黃俊量。 (二)原告於112年6月30日匯款750萬元、300萬元、於112年7月 3日匯款300萬元予被告黃俊量至其指定之吳琬琪帳戶。 (三)原告於112年7月8日簽立如起訴狀附件一(本院卷第19、2 0頁)之權利讓渡書(即廖文銨讓渡書)予被告廖文銨、附件二(本院卷第21頁)之讓渡書(即黃俊量讓渡書)予被告黃俊量。 (四)被告黃俊量、廖文銨分別於113年2月6日、113年1月12日 收受原告如起訴狀原證3之律師函(本院卷第29至33頁)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廖文銨於112年6月30日曾否以如原告主張之詐欺方式 ,使原告誤信為真,而為下列意思表示?   1、於112年6月30日匯款750萬元、300萬元、於112年7月3日 匯款300萬元予被告黃俊量。   2、於112年7月8日簽立廖文銨讓渡書予被告廖文銨、簽立黃 俊量讓渡書予被告黃俊量。 (二)前項意思表示是否已合法撤銷? (三)原告可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黃俊量返還1350萬元本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廖文銨以前詞對其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 誤而為前揭意思表示云云,經本院勘驗第三人藍林嘉煌所提出112年6月30日錄音錄影光碟結果,被告廖文銨雖向原告陳稱:「這個已經涉及到業務侵占」、「你有跟阿量說這兩千萬給廖ㄟ,他會回給我嗎?你有沒有講,如果沒有,那你就涉及背信,侵占垽赫的佣金」、「你是公司的股東嗎?是不是?如果你是,你是要賺地的價值跟蓋房子的價值,你怎麼可以從中去拿不該拿的佣金呢?因為你是公司的副總啊。如果你當你是佣人中人,你應該也跟總仔講說:ㄟ這條我真辛苦,你撥一些部份佣金給我,那他給你多少那這個是ok的,而不是透過我的名義拿,透過阿澤的名義拿,都拿他的。這個業務侵占跟背信,絕對中,因為你是代表垽赫去處理公司的事務,這一條,絕對中,齁,五年以上。」等語(本院卷第258至262頁)。惟查,原告既自陳係專職土地買賣之仲介商,則其對於不動產交易之磋商、買賣、支付價金及佣金或利潤分配等細節,自具有較一般人為專業及豐富之知識及經驗,則被告廖文銨雖於上開交涉過程中主張原告涉及刑事責任,然原告既屬不動產交易專業人士,且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難認其僅因被告廖文銨之上開主張,即陷於錯誤而為前揭意思表示,況且是否構成刑事責任均待偵查、審理後始能得以確認,而非依單方面指控即可為之,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嫌無據,難以採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廖文銨佯稱其先將原告所投資如廖文銨讓 渡書所示之投資權利讓與被告廖文銨,廖文銨再協助統整讓與給被告黃俊量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署廖文銨讓渡書一情,為被告廖文銨所否認,而原告就被告廖文銨曾為前揭施用詐術之行為,未見其提出何證據資料俾供調查,以實其說,自難認有據。 (四)基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前揭意思表示受詐欺之情事,原 告事後以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前揭匯款及系爭讓渡書之意思表示,於法洵屬無據,不生撤銷之效力。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俊量返還1350萬元應屬無據,且系爭讓渡書之約定為有效,兩造均應受其拘束。至原告與被告黃俊量間就原告所匯1350萬元之給付原因有所爭執,然縱認原告主張為真,原告亦無從撤銷該匯款之意思表示,則本院即無庸審究該給付原因為何。又原告依系爭讓渡書所轉讓予被告之具體權利義務亦有未明,惟因原告無從撤銷簽立系爭讓渡書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系爭讓渡書所實際轉讓之權利義務關係,亦不在本院審認範圍,均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黃俊量返還1350萬元本息,並請求 確認系爭讓渡書所約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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