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YDV-113-金-15-20241203-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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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5號 原 告 張維倫 上列原告因被告呂律葦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247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 拾參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關於被告葉承達、葉荻晨、姜國 芬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復按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證券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旨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以有效管理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配合國家金融政策,健全金融經濟秩序,是上開規定所保護者非個人法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所犯罪行,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再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 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 ㈠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呂律葦、葉承達、葉荻晨、姜國 芬(以下分稱其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雖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至民事庭。惟依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7號(下稱相關刑案)刑事判決,就原告遭詐欺部分(即相關刑案附表一編號8,見本院卷第40、56頁),僅「呂律葦」構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即相關刑案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8,見本院卷第61頁);而「葉承達、葉荻晨、姜國芬」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至其等涉嫌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業經上開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本院卷第12、40、48頁)。 ㈡是以,「葉承達、葉荻晨、姜國芬」就原告受詐欺部分,未 經刑事判決認定為詐欺取財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尚不得謂為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另原告非其等違反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則原告對其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前揭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件原告對葉承達、葉荻晨、姜國芬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6萬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52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家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