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YDV-113-金-16-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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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6號 原 告 趙惠芳(即魏朝勳之承受訴訟人) 魏曜瑄(即魏朝勳之承受訴訟人) 魏淮瑄(即魏朝勳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邱耀德 指定送達處所:桃園市○○區○○○○○0號信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趙惠芳、魏曜瑄、魏淮瑄為原告魏朝勳之承受訴訟人, 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魏朝勳於訴訟繫屬期間即民國110年3月8日 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趙惠芳、長男魏曜瑄、長女魏淮瑄,且上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魏朝勳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茲因繼承人趙惠芳、魏曜瑄、魏淮瑄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等為魏朝勳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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