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YDV-113-金-18-20241205-2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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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8號 原 告 徐淑靜 被 告 邱耀德 指定送達地址:桃園市○○區○○○○○0號信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被告違 反銀行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原告並非被告違反銀行法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而本院業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1至165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