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V-113-金-8-20241129-2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8號 原 告 楊盈蓁 訴訟代理人 林楷傑律師 彭之麟律師 何子豪律師 被 告 陳建禾 被 告 簡悌豐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張鎧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肆佰伍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就被告陳建禾部分得假執行。就被告簡悌豐部 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簡悌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簡悌豐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聲明第一項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原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該被告之翌日起算,嗣審理中變更前揭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173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建禾係博臣綠電科技工作室(下稱博臣綠電)之負責 人;胡芳綺(嗣於113年8月12日與原告成立調解,見本院卷二第135頁至第136頁)則為其特助兼財務,共同管理博臣綠電之金流帳務;被告簡悌豐為博臣綠電之業務經理,負責與被告陳建禾共同召開投資說明會、臉書網站張貼廣告,或以勸誘親友方式,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投資,並領取業績獎金。原告於109年初聽聞被告簡悌豐表示,博臣綠電係配合政府發展綠能之政策與台灣電力公司簽約,並有「D-POWER螺旋式綠能發電設備」之投資方案,被告簡悌豐並佯稱前揭投資方案係限量募集;被告簡悌豐於同年8月向原告表示博臣綠電研發之水力發電投資方案,係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購買一台發電設備,每月固定可獲25,000元之紅利、投資期間為10年或20年,年報酬率約為13%(實際宣傳內容為60%)云云。原告並應被告簡悌豐之邀,於109年9月間參加博臣綠電位於桃園翰品酒店舉辦之投資說明會,被告向原告等不特定投資人佯稱前開報酬率乃「長期獲利」且「有法源保障」,更提供「博臣綠電螺旋式綠能發電設備D-POWER限量200台售完為止」之網頁文宣資料;被告陳建禾更出示偽造之「台灣電力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數份,被告簡悌豐亦以LINE再次傳送前開不實電費通知單予原告,致原告於109年11月4日簽訂「綠能設備購置協議書」加入投資「D-POWER螺旋式綠能發電設備」小資方案,即「最小投資單位1台500,000元、投資期限20年,投資後隔月開機台領取紅利,第一年約定每月支付5,000元紅利,第二年每月支付20,000元紅利,第三年後每月支付25,000元紅利,共252期,期滿保證可獲取發電收購金6,000,000元」(下稱水力發電投資方案),並於同日匯款500,000元至博臣綠電銀行帳戶。前揭約定給付之報酬以週年利率計算,可獲得之約定報酬年利率高達60%,屬與本金不相當之報酬。 ㈡、被告復於110年間向原告誆稱博臣綠電確有前開發電設備,且 與台灣電力公司簽約,未來具高度發展性,以每100,000元為單位購買博臣綠電之0.01%股權,即可於每年3月領取0.01%之營業利潤,並提出不實之博臣綠電營收及分潤表,偽稱110年預計總利潤為480,000,000元,持股比例0.01%即可分潤48,000元云云(下稱股權認購方案)。原告於110年1月29日以300,000元購買博臣綠電0.03%股權、原告之妹即訴外人楊鎔璞亦於110年2月25日以100,000元購買博臣綠電之0.01%股權(楊鎔璞嗣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於113年2月21日讓與原告)、於110年8月9日以個人及原告子女即訴外人張綵婕名義以1,000,000元購買博臣綠電0.1%股權。前揭約定給付之報酬以週年利率計算,可獲得之約定報酬年利率高達48%,屬與本金不相當之報酬。 ㈢、被告及胡芳綺明知不實之事項及資料,營造獲利前景假象,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1,900,000元。被告及胡芳綺前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6212、43798、46724、56915號及113年度偵續字第45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起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11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在案。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900,000元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建禾:同意原告之請求(本院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75頁)。 ㈡、被告簡悌豐:被告簡悌豐與原告相同,均係博臣綠電之最底 層受害投資人之一,其並非博臣綠電之核心成員或上線領導階層,所投資之300,000元,迄今亦血本無歸。況原告係與博臣綠電簽訂契約、款項係匯入博臣綠電之帳戶,被告簡悌豐並未從中獲益。且被告簡悌豐於原告109年9月間參與翰品酒店說明會時,尚未於博臣綠電任職,也不認識被告陳建禾。被告簡悌豐僅係分享投資資訊予原告,與原告相同為單純之投資者、未勸誘原告投資,原告所稱之文宣資料,亦非被告簡悌豐所製作,原告係自行評估投資方案,且與被告陳建禾協議合約內容才進行本件投資。又原告於109年11月4日為第一筆投資應已可知悉其賠償義務人為何人,且博臣綠電於111年2月24日即已發生給付問題,造成投資人之損害,原告遲至113年2月始提起本件訴訟,應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非法(幫助)吸收存款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胡芳綺及被告簡悌豐均任職於被告陳建禾經 營之博臣綠電,胡芳綺負責處理財務、被告簡悌豐則擔任業務部經理,負責向不特定人招攬由被告陳建禾規劃之水力發電投資方案及股權認購方案,其等明知前揭投資方案係投資人出資認購發電設備、股權,即可固定按月獲得高於一般銀行存款利率計算之紅利,仍在各地召開公開說明會、或在臉書網站張貼廣告、或以特定親友間邀集等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出資前揭投資方案,原告因而支付投資款共計1,90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與被告簡悌豐之LINE對話截圖、水力發電投資方案之網頁文宣資料、綠能設備購置協議書、匯款單、博臣綠電營收及分潤表、入股投資協議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212、43798、46724號檢察官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6915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1號處分書、111年4月11日博臣綠電投資群組之公告資訊、被告簡悌豐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胡芳綺調解筆錄及訊問筆錄、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45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120頁、第269頁;卷二第35頁至第73頁、第163頁至第199頁、第215頁至第2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11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即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95頁證物袋),而陳建禾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二第275頁),即應本於該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㈢、至被告簡悌豐雖辯以其於原告109年9月間參與翰品酒店說明 會時,尚未於博臣綠電任職,也不認識被告陳建禾,僅係分享投資資訊予原告,與原告相同為單純之投資者云云。惟查,被告簡悌豐之投保單位原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係於110年11月2日始投保於博臣綠電,此雖有被告簡悌豐之勞保被保險人投資資料表(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9頁),且證人陳學慶具亦稱:被告簡悌豐約於110年前後,與伊同時任職於博臣綠電。109年9、10月在桃園火車站附近的飯店舉行說明會,伊當時與被告簡悌豐都是單純的去參與、想要投資、去聽聽看,當時還不是公司的員工,當天是被告陳建禾負責講解、被告簡悌豐並沒有上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惟被告簡悌豐於112年7月19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及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788號訊問時業已自陳:「其退役後曾從事南山人壽業務10餘年,在離職前(109年11月)透過陳學慶介紹『兼職』博臣綠電的業務員,於110年10月間因南山人壽需要業績考核造成工作嚴重負擔,才從南山人壽離職,並以博臣綠電的業務為重」(見本院卷二第36頁)、「博臣綠電之任職期間從109年11月至111年3、4月。…博臣綠電公司一開始是股權的投資,300萬是1%的股權,在桃園說明會時,陳建禾介紹的是投資50萬方案可以買一台機台,再後來才又推其他方案,如A、B、C、D、E方案等。A到D方案我都有推銷過。我推銷的對象有楊盈蓁(即原告)等人,我找他們來參加桃園說明會後,他們有先跟陳建禾簽約。…當初確有以高報酬去吸引投資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67頁)。足徵原告確係受被告簡悌豐之招攬,始於109年11月起陸續投資博臣綠電之水力發電投資方案、股權認購方案,且斯時被告簡悌豐亦已任職於博臣綠電,被告簡悌豐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㈣、而胡芳綺、被告陳建禾、簡悌豐共同參與非法吸取資金行為 ,所為均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依前揭說明,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胡芳綺、被告陳建禾、簡悌豐共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185條規定就其支付之投資款應負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㈤、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第216條之1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投入1,900,000元,並受領198,317元紅利(見原告113年8月12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2頁,本院卷二第152頁),是原告所受損害應為1,701,683元(計算式:1,900,000元-198,317元=1,701,683元),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1,701,683元,洵屬有據。 ㈥、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11年7月5日對被告等人提起刑事告訴,此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212、43798、46724號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57頁),而原告既於113年2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3頁)即對被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其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簡悌豐之時效抗辯,即無可採。 ㈦、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亦有明定。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胡芳綺共同詐騙原告1,900,000元,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業如前述,其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就原告所受1,701,683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查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依前開說明,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尚屬公平適當。準此,被告2人與胡芳綺之內部分擔額各為567,228元(計算式:1,701,683元3=567,228元)。又因原告已與胡芳綺以380,000元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存卷可考。上開和解金額低於胡芳綺之應分擔額,依上開說明,原告已免除胡芳綺和解金額與應分擔額之差額187,228元,此差額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自應扣除此部分金額。再扣除上開調解成立金額380,000元,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134,455元(計算式:1,701,683元-187,228元-380,000元=1,134,455)。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3日送達被告陳建禾、113年3月8日送達被告簡悌豐,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7頁、第169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自送達最後一位被告陳建禾翌日起即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134,455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本件係本於被告陳建禾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陳建禾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簡悌豐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 投資項目 投資名義人 繳款日期 投資金額 已獲紅利 備註 水力發電投資方案 原告(即楊小其) 109年11月4日 500,000元 192,500元 卷一第55頁至第57頁 股權認購方案 原告(即楊小其) 110年1月29日 300,000元 4,363元 卷一第69頁至第71頁 原告(即楊小其)、張綵婕即張韡秦) 110年8月9日 1,000,000元 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 楊鎔鎂 110年2月25日 100,000元 1,454元 ⒈卷一第73頁至第77頁 ⒉楊鎔鎂業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於113年2月21日讓與原告(見本院卷一第77頁) 合計 1,900,000元 198,3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