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V-113-除-316-20241030-1
字號
除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台灣康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宏義 訴訟代理人 張全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慎遺失所簽發而尚未交付之如附表所示 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業經辦理掛失止付,且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8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已黏貼於法院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未尋獲系爭支票,亦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前向付款人掛失止付系爭支票,且聲請本院於民國 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催字第8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下稱系爭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收受系爭公示催告之翌日起20日內聲請將其公告於法院網站,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系爭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系爭公示催告於同年6月19日送達聲請人,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同年6月20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另於同年5月22日黏貼於本院公告處,申報期間迄已屆滿,聲請人未尋獲系爭支票,亦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等節,業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催字第82號案卷無訛,並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台灣康勵企業有限公司邱宏義 第一銀行大溪分行 民國113年4月5日 新臺幣254,249元 RA2700546 惠潔衛材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