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YDV-113-除-347-20241111-1
字號
除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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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中正東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健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 請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93 號案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3年6月7日加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載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3年6月7日,依聲請人之聲請,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支票附表:( 元/新臺幣) 113年度除字第34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001 建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李慶柏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 113.04.10 52,007元 FM1552924 中正東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