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V-113-除-357-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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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黃詩嵐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慎遺失所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下 稱系爭支票),業經辦理掛失止付,且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已黏貼於法院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未尋獲系爭支票,亦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向付款人掛失止付系爭支票,且聲請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下稱系爭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收受系爭公示催告之翌日起20日內聲請將其公告於法院網站,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系爭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系爭公示催告於同年6月11日送達聲請人,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同年6月19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另於同年6月14日黏貼於本院公告處,申報期間迄已屆滿,聲請人未尋獲系爭股票,亦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等節,業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12號案卷無訛,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中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陳再河 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民國113年5月2日 新臺幣353,786元 3068646 黃詩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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