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YDV-113-除-370-20241127-1
字號
除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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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黃斐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均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5紙(下合稱系 爭股票),業向發行公司辦理掛失,且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11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已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未尋獲亦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向發行公司掛失系爭股票,且聲請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以113年度催字第11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下稱系爭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收受系爭公示催告之翌日起20日內聲請將其公告於法院網站,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系爭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系爭公示催告於同年7月9日送達聲請人,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同年7月11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另於同年6月19日黏貼於本院公告處,申報期間迄已屆滿,聲請人未尋獲系爭股票,亦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等節,業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催字第114號案卷無訛,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附表(均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發行): 編號 股票號碼 股數 1 82NX1037975-6 350 2 83NX1128785-7 138 3 84NX1250134-1 148 4 85NX1331700-9 263 5 85NX1379357-5 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