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YDV-113-除-372-20250115-1
字號
除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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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匠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 請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催字第103號案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3年7月2日加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載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3年7月2日,依聲請人之聲請,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支票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新台幣) 弼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李建民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113年5月10日 185,900元 KK8375538 匠壕有限公司 黃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