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V-113-除-375-20241231-1
字號
除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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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黃國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因不 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96號(下稱系爭催告 事件)公示催告,並刊登司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示本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已遺失等語,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又本件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上載有付款地為「桃園縣平鎮市(現改至為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10樓之3」,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系爭催告事件卷內本票影本),該本票所載付款地即證券所載履行地位於本院轄內,故本件字ㄧ。 三、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業經本院以系爭催告事件公示催告在 案。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1 志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葉君超、王淑英 95年3月17日 95年10月21日 5,700,000元 95K222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