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V-113-除-377-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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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佑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泰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 請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以113 年度催字第59 號案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3年5月14日加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載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3年5月14日,依聲請人之聲請,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支票附表:元/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佑汎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 QE1341247 112.12.19 7萬2,6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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