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YDV-114-事聲-2-20250327-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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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蔡佩妏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11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9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亦有明文。復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對於第1項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9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第1至4款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是以,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謂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之判斷,因「公允」為一抽象之法律概念,雖立法者已揭示以此為特定行為事實之價值判斷標準,惟於適用涵攝之過程,在與判斷者審理時之主觀經驗、社會之客觀通識,乃至於具體個案之情況相關,立法者尚難就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符合公允之情況逐一舉列,故一方面為免該法律概念過於空泛而產生判斷者恣意裁量之疑慮,乃以反面列舉之方式,明示某些情況下一概應認為該更生方案之條件為「不公允」,法院不得逕予認可,例如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所定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及第9款「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之情形,第64條第3款「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或同條第4款「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等規定是。另一方面則於上開反面列舉事項以外,授權法院於具體個案為判斷,期能針對個案衡量其妥適性,於符合消債條例上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之法律目的下,賦予法院就「公允」與否之判斷有相當之裁量權限。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需考量債務人是否已盡其最大償還能力外,尚須衡酌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調整是否已達妥適,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是否確受保障,三者間須整體觀察,不容偏廢,否則難達消債條例欲健全社會經濟發展之最終目的。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即債務人有於111年間將自有不動產變賣予第三人 ,其賣房地之所得隱密未列入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餘款,應納清償金額計算。 (二)相對人除有第一金人壽保單外,尚有台灣人壽、宏泰人壽 保單,其隱密未將上開保單列入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餘款,應納清償金額計算。 (三)相對人出售不動產是否仍有盈餘,並未真實提出,為保障 債權人之權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13年6月14日以11 3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9號更生事件為執行,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履行期間6年,以每1月為1期,共分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5,084元,清償總額366,048元,清償成數33.92%之清償方案,雖未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惟相對人名下除有1筆保單外別無其他財產,保單價值39,280元亦願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攤提還款,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債務人已屬盡力清償,且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以原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三)惟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出售其名 下之不動產而有隱匿財產等情,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確實有債務人因出賣房地而應於111年9月3日(聲請更生前2年內)繳納房地稅,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回函附卷可稽(司消債條卷第55至59頁),另本院亦於114年1月9日函詢相對人就出售系爭房地後之所得如何處置為說明,且分別於114年1月17日、同年月21日送達相對人及其代理人,並於114年3月13日、同年3月18日電話詢問相對人之代理人補正進度為何,此有送達證書、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事聲卷第37至43頁),惟債務人至今仍未補正說明上開事項。是相對人就出賣系爭房地有無獲利而屬聲請更生前2 年可處分之所得,非無疑義,相對人竟未於更生程序中說明前揭更生聲請前2年財產變動之情形,是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所定債務人有隱匿財產而情節重大之事由,尚非全然無據,應堪採信。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亦尚待查明。 (四)又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債務人有虛報債務 、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為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向法院陳報實際之財產收入狀況,俾憑法院審查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而決定認可與否。否則,如債務人未於更生程序中誠實陳報其財產收入狀況,而有虛偽捏造情事,法院仍予認可其提出之更生方案,不啻助長債務人申報不實之歪風。本件相對人未陳報其出售系爭房地之財產變動情形,致影響法院對於其收入金額之判定,屬於隱匿財產之一種態樣,亦影響其更生方案之最大清償額度,使更生債務各債權人之受償權利受限,難謂正當,堪認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並非公允。原裁定並未審究於此,即逕以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業經債權人會議可決,而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容有未洽,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此部分為不當,即屬有據。至於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除第一金人壽保單外,尚有台灣人壽保單及宏泰人壽保單等情,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上開台灣人壽保單及宏泰人壽保單均已失效(司執消債更卷第113頁),就此部分相對人應無隱匿,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惟相對人隱匿財產變動情形,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審酌及此,逕認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又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予以認可,即有未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