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YDV-114-事聲-3-20250122-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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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宮賜 代 理 人 陳祖德律師 相 對 人 陳宮慶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彭英翔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 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1月25日所為之113年度桃司調字186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所為之113年度桃司調字第18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2月9日送達予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異議人於同年月10日提出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親兄弟,而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聲請人4分之1,相對人4分之3,兩造之父親陳錦源將系爭建物及隔壁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門牌462號建物)互相打通,沒有隔牆,作為開設永安診所營業使用,而462號建物則為聲請人單獨所有。然陳錦源於100年10月11日將永安診所轉讓予相對人經營管理,相對人卻未給付分文租金。嗣相對人就系爭建物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判決應予變價分割,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43號審理中。又聲請人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85號案審理中。聲請人為早日解決紛爭,就上開兩案之爭議聲請本院調解,請求就系爭建物分由聲請人單獨取得,並由聲請人補償相對人。倘相對人不同意,則聲請人同意將門牌462號建物併同系爭建物由相對人單獨取得,並以現金補償聲請人。詎本件聲請調解經本院受理後,原定於113年12月10日下午2時45分開調解庭,聲請人卻於113年11月26日接獲電話通知該調解庭遭取消,嗣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聲請人細觀原裁定之理由,無非以本件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無成立之望者而駁回,惟兩造既係親兄弟,共有財產不能單靠法律切割,尚能以調解方式,由有專門知識經驗之調解人勸諭兩造相互讓步,酌定解決事件調解調款之調解方案,供兩造參考,即或不然,亦應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以利提起訴訟,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司法事務官認調解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得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即明。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調解之事項,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於113年12月10日下午2時45分開調解庭,然相對人於113年11月21日具狀表示462號建物為聲請人單獨所有,並無分割共有物之必要,且系爭建物應由相對人單獨取得始認適當公平,不同意聲請人之方案,而系爭建物曾經本院裁判分割後,業經兩造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343號案審理中,兩造於113年9月3日於臺灣高等法院調解時,調解委員建議雙方公開開價,由價高者得標,惟聲請人事後又反悔,聲請本件調解無非係拖延訴訟,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此有相對人之民事答辯(一)狀可稽。是依相對人上開所陳,應可認本件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調解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所為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所為裁定,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董士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