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V-114-事聲-4-20250124-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即聲請人 張宇均 相 對 人 鄧衣玹(原名鄧嘉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促字第10892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張宇均對相對人鄧衣玹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089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聲請(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 司促字第10892號裁定命異議人補正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對債務人明確請求之釋明文件影本,異議人於113年10月4日收該補正裁定後,旋即於同年月1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狀,並於該書狀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甲證四之一之回證、王子美式炸雞店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等件已為釋明,況依異議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已可明確知悉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而異議人已將款項匯至相對人指定之帳戶內,異議人於113年4月1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業已載明相對人應於一個月內返還新臺幣(下同)190萬元,而相對人於113年4月22日簽收迄今均未否認或爭執,是異議人已完整釋明,而原裁定卻仍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應屬無據。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 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等事項;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文。此部分立法理由係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者,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駁回聲請。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其以第三人宥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宥晉 公司)之名義於113年2月2日、113年2月5日分別匯款150萬元及40萬元至相對人指定之銀行帳戶等情,固據其提出王子美式炸雞店之存摺封面、第一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LINE對話紀錄、113年4月18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000490號存證信函、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回證、王子美式炸雞店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等件為憑(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892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5至10頁背面、第18至20頁)。然觀諸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之「統一編號/戶名」欄,其上所載之匯款人係宥晉公司而非異議人,足見與相對人有匯款往來者,形式上觀之係宥晉公司而非異議人,因公司與自然人之人格並不相同,即難憑交易明細逕認此二筆匯款為異議人個人與相對人間之匯款往來。至於LINE對話紀錄片段零星之對話內容,亦未能勾稽請求之原因事實及金額數量,是以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未經調查辯論前,不適用採非訟、書面方式處理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債權之督促程序逕予發給支付命令,異議人宜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紛爭。異議人未能釋明相對人確實對異議人負有債務,縱遵期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但其餘補提之存證信函回證、王子美式炸雞店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等件,不足釋明其請求,遲至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前,也未再補正其他對相對人明確請求之釋明文件,其聲請自非適法,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