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YDV-114-事聲-5-20250121-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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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謝叔亮 相 對 人 陳昭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1075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107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本院,是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本院裁定之,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另案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囑託鈞院鳳股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990號,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赴現場執行,相對人親自於現場等候鈞院執行人員,配合查封動產、擔任查封物動產保管人並簽署於筆錄上。因相對人需保管位於現場(中壢區環中東路693-1號)之動產,必居於此處,請向鳳股調查上開執行卷宗,以查明相對人是否親自開門、配合查封、擔任動產保管人,並親自於筆錄上簽名,可資證明相對人亦有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並無應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陳昭霖之戶籍現雖登記在平鎮區戶政事務所, 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然異議人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內已載明相對人現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000號,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影本1份為證,且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990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於113年12月11日在上址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亦有本院執行命令影本1紙在卷可參。又異議人復陳稱於上開執行期日(即113年12月11日)相對人親自在場等候配合查封、擔任查封物動產保管人並簽署於筆錄上,應調閱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990號執行卷宗以資查明等節是否為真,核與相對人現在居所地有關,而未經調查,難認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是原審僅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113年11月7日之訪查結果,即以相對人未居住於○○區○○○路00000號為由,而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未合。從而,原裁定以上開事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依法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