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V-114-事聲-6-20250227-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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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郭武明 相 對 人 李倉吉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603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即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60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113年12月4日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雖命相對人須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2,95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本院於112年5月31日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被告(即異議人)應給付原告(即相對人)3,856,800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前兩項聲明履行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9,020元,異議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重上字第70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諭知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即異議人)給付逾2,853,000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顯見第二審為異議人勝訴,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對異議人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由相對 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15,896元,而異議人則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並繳納裁判費185,096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於112年4月21日所為之諭知命補繳反訴裁判費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下稱第一審卷,卷一第3頁,卷二第9頁),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諭知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反訴部分,因異議人減縮反訴聲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即由異議人自行負擔,其餘反訴則經判決駁回,並諭知此部分之反訴訴訟費用7,050元由異議人負擔。之後異議人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323,844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02號,下稱第二審卷第17頁),而異議人於112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表明其僅就本訴部分上訴(見第二審卷第105至106頁準備程序筆錄),是第一審反訴部分即告確定。嗣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重上字第702號判決諭知「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即異議人)給付逾2,853,000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44,416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卷第34頁),經最高法院於113年6月13日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46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至此全案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閱無誤。 ㈡是以依上述確定裁判主文所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 審本訴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96%,相對人負擔4%,至於異議人於第一審反訴所繳185,096元及第三審裁判費44,416元,則由異議人自行負擔。又其中第一審本訴之裁判費係由相對人繳納,此部分非異議人可向相對人請求,而第二審之裁判費323,844元為異議人所繳納,且第二審判決諭知相對人應負擔4%訴訟費用,是原裁定諭知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954元(計算式:323,844元4%=12,9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異議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