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YDV-114-亡-2-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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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董惠屏 相 對 人 董志昌 失蹤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鄰 ○○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宣告死亡事件,專屬失蹤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 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一)失蹤人董志昌失蹤前之最後住所係在屏東縣○○ 鄉○○村0鄰○○00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二)雖聲請人董惠屏於聲請狀陳明失蹤人於民國94年間因腿傷而至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下稱桃園市○○區○○○街0巷0號3樓與聲請人同住,而於同年10月3日自行離去,經聲請人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下稱迴龍派出所)辦理失蹤人口協尋,並記載失蹤發生地為桃園市○○區○○街0巷0號3樓,而認桃園市○○區○○街0巷0號3樓係失蹝人之住所地,惟尚難僅憑前揭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蹤地之記載遽認失蹝人有以久住之意思,住在桃園市○○區○○街0巷0號3樓,而認該址即為失蹝人之住所地。(三)綜上,本件自應專屬失蹤人住所地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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