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YDV-114-亡-9-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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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蕭裕 非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林美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賡新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陳賡新(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路○○村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失蹤人陳賡新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 網路之翌日起7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將受死亡之宣告。 三、任何人凡知失蹤人陳賡新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所知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裕受讓林泰良對相對人即失蹤人陳 賡新之代墊地價稅債權,因陳賡新(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村00號)自60年12月6日出境至美國後不曾入境,且現已110歲,超高於112年中華民國男性平均壽命76.9歲,顯無生存可能,爰依法聲請宣告陳賡新死亡等語。 二、(一)按民法總則於18年10月10日施行後,民法第8條於71 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該條第1項於71年1月4日修正後,由「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為「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次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二)又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定有明定。再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陳賡新自60年12月6日出境至美國後不曾 入境,如今處於生死不明狀態一情,業經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陳賡新之個人戶籍、親等關聯、個人除戶等資料,均查無陳賡新尚有生存活動之資訊,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司法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主張陳賡新自60年12月6日後失蹤之情為真實。是陳賡新失蹤時為57歲之人,其失蹤已滿10年,符合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所定聲請死亡宣告之要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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