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YDV-114-全事聲-1-20250121-1
字號
全事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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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康瓊文 相 對 人 張 瑄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4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異議人以新臺幣93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於新臺幣28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相對人如為異議人供擔保金新臺幣280萬元或提存後,得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聲請及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終局處分,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1年12月17日前某時,將其名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曉明」之人(下稱「陳曉明」),將系爭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並藉此賺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陳曉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0月25日以LINE聯繫異議人,以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841、2984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對異議人施用詐術及恐嚇,致異議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19日上午10時38分許,依指示匯款28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人提領殆盡,是以,相對人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陳曉明」使用之行為,幫助向異議人施用詐術之人獲取財物,致異議人受有2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又相對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陳曉明」之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相對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6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5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改判相對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足認相對人之犯行應堪認定,相對人自應對異議人所受財產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系爭刑事判決所示,因相對人上開行為所受損害之被害人眾多,受害金額龐大,而相對人名下帳戶經圈存金額僅30餘萬元,足認相對人已有將財產作不利益處分之行為,減少異議人債權受償之擔保,若現對相對人之財產無法即時進行保全程序,恐生將來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等語。原裁定以異議人請求之假扣押原因未為釋明而駁回其聲請,自有未當,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 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既得由債權人供擔保後補強,則債權人如已提出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縱未達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達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僅屬釋明不足,而非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釋明事實上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之請求:異議人就其主張對相對人有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一節,業據提出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841、2984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53號判決等件為憑,可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二)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觀諸系爭刑事判決所示,因相對人交 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高達上百萬元,被害人數眾多,然相對人名下帳戶經圈存之金額僅30餘萬元,足認相對人日後將面臨眾多受害人之求償,恐達於無資力之狀態;且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與異議人主張所受財產損害280萬元之金額相差懸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異議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前揭說明,即難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釋明,是異議人既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部分之釋明,縱未達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達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僅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異議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開說明,異議人聲請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應予准許。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盡釋明義務,為由,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