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YDV-114-全事聲-3-20250205-1

字號

全事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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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沐澄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姿誼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鴻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 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之1 13年度司裁全字第99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處分不服,而依法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主張:相對人鴻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與異議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簽訂廣告業務銷售契約書,兩造成立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關係)。約定由異議人企劃、銷售「彰化竹塘」案,並得向相對人請領銷售服務費用。惟異議人依約籌辦相關銷售事宜後,相對人拒不給付上開合計277萬9,000元之銷售服務費用。甚者,相對人於113年8月28日將委託銷售標的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兩筆土地(下稱系爭2170、217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鴻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顯已無償債誠意且意圖逃避債務,依現今社會常見之商業手法,已可預見相對人有高度可能對其資產繼續為其他不利益處分,若不及時予以假扣押,則異議人之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為此聲請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77萬9,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云云。 三、原處分以異議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能釋明相對人已逃逸無蹤 、或有何浪費、隱匿、處分財產之情事,且未提出與假扣押原因具有關聯性之釋明證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參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非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顯示相對人之本票(面額3,200萬元)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而遭第三人聲請並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堪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惡化且有異常。另相對人於113年8月28日雖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2170、217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然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無系爭2170地號土地之實價登錄紀錄,且該買賣之兩造公司所登記之監察人為同一人,可認定相對人有以不當手段處分自身財產,甚或為掏空公司之行為,上開情形堪認異議人就本件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外,相對人將名下其他已為第三人設定擔保債權額3,840萬元普通抵押權之不動產(即永康區中興段0645地號),於113年11月11日復為其他第三人設定擔保債權額3,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可見相對人有極度資金欠缺之情形,又相對人有多數債務未清償,若不予以保全,則多數債權人將參與分配而使異議人無法受償,因而有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原因存在云云。 四、經查: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   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   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參   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   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   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   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9號民事   裁定足參)。  ㈡查異議人就其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廣告業務銷售契約書、請 款表明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司裁全卷第11頁至65頁),堪認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至於本件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異議人雖泛稱:相對人財務惡化、且將自身財產處分恐有隱匿掏空財產、有多數債務人資金顯有不足等情事云云,並提出相關文件為據。惟相對人之本票未獲付款,原因眾多,據此認定相對人資力不足,尚嫌速斷。另設定擔保高額債權之抵押權僅能證明相對人有高額債務,綜未清償亦僅陷於債務不履行,難以上開債務不履行情事即認相對人有資力不足、惡意脫產規避相關責任之情。此外,就相對人處分系爭2170、2171地號土地之行為,異議人雖爭執買賣關係之真實性,然實價登錄資料揭露原則多元,無法一概而論,並非所有交易案件皆得查詢,難以僅憑相對人泛稱無實價登錄資料即否定買賣關係之真實性,且相對人與所為交易行為之訴外人公司之監察人雖為同一人,亦難謂無其他監督管道,實無從憑此遽謂相對人之買賣不動產行為有掏空、隱匿資產之虞。此外,相對人尚有其他不動產,縱使處分部分不動產,亦難認其將陷入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即無從認定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存在,是聲請人主張本件應有假扣押之原因云云,本院即難信採。 五、從而,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釋明,其聲請假扣押,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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