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YDV-114-全事聲-4-20250219-1

字號

全事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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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鄧美純即一六八環保衛生工程行 相 對 人 謝鎮達 姜謝檍妹 謝月菊 古月嬌 謝月秋 謝月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69號裁定,提 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作成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6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4年1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已於同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考量被害人古三妹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以及異議人就受僱人唐朝江之選任、監督並無過失,逕認異議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唐朝江連帶負賠償責任,有失公允。且相對人就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新臺幣200萬元,所受損害已獲填補,異議人亦非無資力負擔債務,且已有超額扣押之情形。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而言。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對異議人有假扣押請求之事實部分,業據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車禍照片、古三妹之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喪葬費用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固堪信相對人就其本案請求已為足夠之釋明。惟於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方面,相對人僅主張:本件調解不成,異議人對本件事故不聞不問,規避其應付之責任而拖延不願賠償,顯有隱瞞其財務狀況之嫌云云,然拒絕和解、對案發經過有所辯解、否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悉屬涉及實體事項之存否及範圍之爭執,本為異議人所具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尚不得據此認定異議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全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異議人有瀕臨成為無資力、或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財務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是尚難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從而,本件既係「釋明欠缺」,而非釋明不足,依前開說明,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其假扣押之聲請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縱令 相對人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之表示,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未予詳究,遽准相對人對於聲明異議人財產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認其異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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