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YDV-114-全事聲-5-20250205-1

字號

全事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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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李昕哲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1月6日所為之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聲請及該聲請費用部分之 裁定廢棄。 二、異議人以原裁定命為債務人潔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供之擔 保新臺幣壹佰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相對人李昕哲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李昕哲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相對人李昕哲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或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廢棄改判部分聲請費用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李昕哲負擔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6日所為之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月13日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114年1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合先敘明。至異議人於聲明異議之書狀上當事人欄位雖一併記載潔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潔易公司),惟核其異議聲明與所持理由,均僅關於原裁定駁回李昕哲假扣押聲請之部分,而不包含原裁定准許假扣押潔易公司之財產部分,是異議人之真意應係對李昕哲聲明異議,而非潔易公司,則本件聲明異議相對人應為李昕哲(下稱相對人),併予指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潔易公司於112年4月28日邀同相對人為 連帶保證人,向異議人申貸新臺幣(下同)452萬元,按月平均攤還,惟嗣後卻未按約繳付,經異議人於113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亦未獲償付,計算至114年1月2日止尚負欠307萬5,000元及依約所生之利息、違約金等,應由潔易公司負清償責任,相對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異議人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乃聲請供擔保對潔易公司、相對人名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原裁定僅就潔易公司部分准予假扣押,就相對人部分之假扣押聲請則予以駁回;然異議人按址寄送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業因查無此人而退回,堪認相對人已逃匿無蹤,且相對人所申辦之貸款陸續出現逾期情事,信用卡債務之逾期未繳金額亦持續增加,足見相對人已無資力清償,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原裁定駁回關於相對人假扣押部分,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相對人假扣押部分,准許異議人得於相對人名下財產在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四、經查:  ㈠異議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已提出中 長期授信合約書、借款支用書、客戶歸戶查詢資料、放款帳號歷史查詢資料為證,固足認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異議人主張按址寄送予相對人之存證 信函業因查無此人而退回,且相對人所申辦之貸款陸續出現逾期情事,信用卡債務之逾期未繳金額亦持續增加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回執、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專線查詢資料為證,堪認相對人確有移住遠處、逃匿無蹤、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狀態之情,足使本院就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形成薄弱之心證,是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本院認異議人之釋明尚有不足,惟異議人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從而,異議人聲請供擔保後,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裁定未及審酌異議人於本院提出之證據資料,而駁回異議 人此部分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相對人與潔易公司為連帶債務人,異議人自得以對潔易公司所供之擔保金併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酌定擔保金額,裁定異議人及相對人分別准、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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