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YDV-114-全-13-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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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上成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姚佳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五年度 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伍 拾捌萬捌仟伍佰柒拾捌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陸拾萬壹仟參佰參拾壹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 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上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成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18日 與聲請人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4日起至114年6月24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定儲2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4.865計算,嗣中華郵政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並約定上成公司如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信總約定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應付之任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者,聲請人即宣告其所有債務立即到期且應為給付。 (二)另姚佳泓於111年6月18日與聲請人簽定保證書,保證凡上 成公司對聲請人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並以2,400,000元為最高保證額度,與上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詎料,上成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3年9月23日止 ,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定上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 目前相對人尚欠聲請人本金588,578元本息及違約金;姚佳泓既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相對人逾期後,聲請人於113年12月9日寄發催告書,並以 電話聯絡相對人,惟相對人已失聯,迄今毫無回應或提出具體協商方案;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上成公司於114年1月3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姚佳泓多家金融機構之信用卡應付帳款已有全額逾期未繳或未繳足最低金額記錄,顯見相對人財務資金相當緊絀,營運或財務狀況已發生重大不利情事;另姚佳泓名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7樓建物及其基地,亦於114年1月2日經其他債權人假和押查封在案;相對人於113年9月23日逾期未繳付本息後,再於113年11月5日以上開房地新增設定200萬元抵押權予第三人,聲請人倘未即時實施保全,依相對人現存之財產,顯有無法清償之虞,且任由相對人自由處分其財產,其恐為不利之處分,成為無資力之狀態,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後,得於588,578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 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放款交易明細表、催告書、回執、放款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及土地與建物謄本等件為證,雖釋明未盡,惟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爰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二)聲請人雖表明,請本院准許假扣押裁定之執行範圍不限於 本院管轄區域云云,然本裁定之效力範圍,依法本不限於本院管轄區域,該等諭知並無實益,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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