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V-114-全-15-20250124-1
字號
全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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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代 理 人 陳寧樺律師 楊宛臻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翠琴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張星五間損害賠償事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判決張星五及第三人李遠智、李家銘、李蕙如、周詠昕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956萬2,635元,詎張星五竟於113年3月20日、同年4月1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上開行為自有害於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將於近日內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則相對人於獲悉聲請人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訴訟後,極有可能任意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是相對人就請求標的恐有為不利益處分之具體事實,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請准供擔保,禁止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前項裁定,得選任管理人及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第5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二者缺一不可。而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發生緣由,「假處分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32條第2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參照),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張星五存有債權,嗣張星五將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有害於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該等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張星五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71頁)。惟上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釋明聲請人與張星五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惟無法識別張星五是否有將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且由張星五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觀之,張星五於112年間仍有薪資收入,故聲請人所持資料,不僅無法釋明張星五無力清償債務,亦無法使本院形成張星五及相對人有詐害聲請人債權之薄弱心證,自難謂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又「假處分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具狀僅稱恐相對人再將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處分,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聲請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相對人將就系爭不動產有處分行為,尚不能因此遽謂請求標的現狀將變更,而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㈢從而,本件尚難逕認聲請人對於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 為釋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於聲請人未盡釋明之責前,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遽准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四、綜上,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 未盡釋明之責,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符假處分之要件,縱聲請人願供擔保,亦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是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附表:如本院卷第13頁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