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YDV-114-全-29-20250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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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柏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淑美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楊志文前於民國86年6月16日與聲請 人簽訂借款契約書,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並邀同相對人黃淑美為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楊志文未依約還款,至今尚欠本金1,488,226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嗣向楊志文、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在案,聲請人於113年12月4日向同法院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7921號執行在案。然經聲請人查報相對人財產,發現相對人於113年12月23日將其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同段113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4分之1,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上開不動產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他共有人,而相對人除系爭房地外,無其他財產足供償還,相對人上開行為已侵害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擬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提起撤銷買賣及回復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訴,如再讓相對人得任意處分上開房地,聲請人縱獲勝訴判決,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請准就系爭房地予以假處分,如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公債債票為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並聲明:相對人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由前揭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分別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又該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空泛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而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亦即,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是否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應就標的本身客觀判斷,債權人主觀上之疑慮或債務人單純否認權利,尚非已足。再者,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前揭假處分之請求,雖提出借款契約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惟依聲請人之主張,相對人已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他人,亦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則相對人既已非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並無再行處分之權利,故本件假處分聲請,並無必要,尚難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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