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YDV-114-全-39-20250220-1
字號
全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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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蔡宗翰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田家和即品食堂材料行 田慶雄 田淑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265,000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 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相對人田家和即品食堂材料行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田家和即品食堂材料行之財產於新臺幣796,52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田家和即品食堂材料行如以新臺幣796,526元為聲請 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田家和即品食堂材料行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前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田家和於民國111年8月9日邀同相對 人田慶雄、田淑薰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茲因相對人於113年5月31日繳款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796,52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相對人違約後,經聲請人以電話催繳未果,聲請人寄送給田家和之催告函,因無人招領後退回,又田家和所簽發交付其他債權人之本票,另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田慶雄、田淑薰未替田家和清償借款,顯見渠等償債能力有困難,且有逃匿無蹤之情事,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就相對人之財產於796,526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查詢表,可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至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已就田家和部分提出催告函及法院裁定在卷,縱未能盡完全釋明之責,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是其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記載田家和供擔保之金額,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另聲請人未予釋明田慶雄、田淑薰現今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及隱匿財產等事實,自難認聲請人已就此部分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又雖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惟因其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業如上述,故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