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YDV-114-全-4-20250110-1
字號
全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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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對 於如附表ㄧ所示不動產為設定抵押權行為。 聲請人以新臺幣4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對 於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設定抵押權行為。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子○○○前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1,500萬元,雙方並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簽立借貸協議書,約定○○○應分別於112年12月31日還款300萬元、113年1月31日500萬元、113年2月28日700萬元,並須提供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編號一及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聲請人作為借款之擔保,並擔任保證人,聲請人則分別於簽約當日交付現金30萬元予○○○。嗣因○○○表示其急需用錢,希望聲請人盡快撥款,聲請人遂分別於112年11月24日、112年12月1日、112年12月4日各匯款500萬元、600萬元、370萬元予○○○。豈料,聲請人交付借款後,相對人2人遲未依約就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期間○○○不斷藉故拖延,迄至還款期間屆至時,○○○僅於112年1月25日還款300萬元,剩餘借款迄今均未償還,且亦仍未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再者,聲請人向○○○催討後,相對人2人竟於113年4月12日將系爭房地設定1,1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曹姓第三人,可見相對人一面向聲請人藉故拖延抵押權之設定,另一面卻立即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他人以取得其他資金,係不當處分系爭房地,足使聲請人日後對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請求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處分之必要。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並聲明:①相對人○○○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房地,不得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權、地上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②相對人○○○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房地,不得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權。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假處分之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向其借款之保證 人,並約定應以相對人2人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而聲請人交付借款後,相對人卻遲未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業據聲請人提出借貸協議書、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匯款單(見卷第13至37頁)等件在卷為證,堪認聲請人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假處分原因部分:聲請人與相對人2人於112年11月22日簽立 借貸協議書,約定相對人2人為保證人,○○○須提供系爭房地為抵押權設定乙節,已如前述;又相對人2人另於113年4月12日就系爭房地設定1,1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曹姓第三人等節,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8、30至31頁),審酌系爭房地現登記於相對人2人名下,相對人於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確定前,將系爭房地另行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之行為,將使聲請人日後取得本案訴訟確定判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尚非全無釋明。雖該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規定,應准予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至聲請人另聲請禁止相對人2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讓與、設定地上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部分,則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2人有何以移轉、讓與、設定地上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方式,使系爭房地從前存在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尚難認聲請人就此部分之假處分原因有所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假處分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而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有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本件假處分之目的,係為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則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應以相對人未能設定抵押權,可能受有之損害為限,且得由法院依職權就個案具體事實審查後酌定之。於本件此項損害應為相對人無法再次利用系爭房地獲取貸款之經濟上利益,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並加計自假處分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期間為計算之依據。審酌附表一房地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總計為1732萬元、附表二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總計為1100萬元,則系爭房地所能再次提供擔保抵押之金額,可認為本件聲請人債權額1500萬元之10%即150萬元。又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應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則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第一審2年、第2審2年6個月、第三審1年6個月)估計為6年,並以法定遲延利息5%計算經濟上利益,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損害應為45萬元【計算式:150萬元×5%×6=45萬元】、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損害亦應為45萬元【計算式:150萬元×5%×6=45萬元】。爰酌定聲請人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所應提供擔保之金額各以45萬元為適當。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一 ○○○○區○街段00000地號土地 1,679 ○○○ 119/10000 ○○○○區○街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區○○○街000號○○) 93.91 ○○○ 1/1 ○○○○區○街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區○○○街000號○○○○) 754.05 ○○○ 61/10000 二 ○○○○鎮○○段000地號土地 106.93 ○○○ 1/2 ○○○○鎮○○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鎮○○路000巷0號) 103.5 ○○○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