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DV-114-全-44-20250221-1
字號
全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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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簡芳斌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詳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顏明郁、張峰銓間 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詳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詳裕公 司)於民國112年8月18日邀相對人顏明郁、張峰銓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相對人詳裕公司又於同年12月25日邀相對人顏明郁、張峰銓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相對人詳裕公司又於113年5月29日邀相對人顏明郁、張峰銓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00萬元,然相對人詳裕公司於113年11月29日因本金到期尚未辦理展期申請,僅繳納本金或利息至113年11月22日,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聲請人本金20,128,90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相對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聲請人於前開債務逾期後,以電話、寄發催告函及存證信函催討,至今未獲清償,相對人詳裕公司於113年10月11日因存款不足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且有警示帳戶、人頭帳戶案件通報,又前去債務人實際營業地點,發現已人去樓空,已停止營業,且負責人將原持有之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顯見相對人信用嚴重貶落,已無償還債務之意願及能力,並有逃棄及隱匿財產之事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之假扣押原因,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假扣押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提供現金或同額之111年度甲類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20,128,904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權人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將移往他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假扣押之債權人,除應釋明其與債務人間「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外,尚應釋明其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於其釋明有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之聲請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並酌定其供擔保金額准為假扣押,尚不能於債權人未盡其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責任前,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准為供膽保之假扣押。故債權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債權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揭主張之假扣押請求,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 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為憑,並經本院調取114年度重訴字第68號案卷審認在案,足認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已為釋明。 (二)惟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固提出相對人詳裕公司之票據 信用資料查覆單、企業戶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然相對人詳裕公司雖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於通報拒絕往來後,仍對聲請人為清償一節,為聲請人所自陳,尚無從僅因相對人詳裕公司經通報拒絕往來認其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加以釋明,要難僅以此節,逕自推論出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結論。次查,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顏明郁將其所有之土地移轉予第三人,惟聲請人所提資料無從得知相對人顏明郁是否因此即達到無資力之程度,難對於相對人顏明郁為不利之認定,更遑論聲請人對相對人張峰銓有何假扣押原因存在未為任何釋明。此外,聲請人未就提出其他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發生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僅以相對人經催告後未為給付或拒絕給付或有其他債務、成為拒絕往來戶之情形,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釋明,尚難認與 假扣押之要件相符。縱聲請人陳明願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揆之前揭說明,亦須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後,法院仍認釋明有所不足時,始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惟本件聲請人卻未能釋明相對人具有假扣押原因,是本件假扣押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