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DV-114-全-45-20250221-1
字號
全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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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簡芳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詳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顏明郁、張峰銓 間假處分事件,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 審法院。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或須經登記之財產權,以債 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或登記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 地。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 第2項本文、第3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詳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詳裕公 司)於民國112年8月18日邀相對人顏明郁、張峰銓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相對人詳裕公司又於同年12月25日邀相對人顏明郁、張峰銓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000萬元;相對人詳裕公司又於113年5月29日邀相對人顏明郁、張峰銓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800萬元,然相對人顏明郁於113年10月17日竟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第三人,並將其所有坐落同段739、74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第三人(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此,聲請人就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實,擬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就上開不動產為回復移轉登記,但恐相對人繼續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請求標的現狀改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請求限制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提供現金或同額之111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後,禁止相對人顏明郁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除移轉所有權與聲請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得請求 相對人顏明郁回復登記,為保全系爭土地日後之回復登記,而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則依前揭說明,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即應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處分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專屬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參照)。然相對人之住居所或公司營業地址均非本院轄區,此觀諸卷附聲請狀所載地址、公司基本資料、戶籍資料即明;另系爭土地均坐落於彰化縣二林鎮,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依此,足見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請求管轄法院及假處分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4條第1、3項規定,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自應以上開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爰考量系爭土地所在地及相對人顏明郁之住所地均在彰化,故將本件移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