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YDV-114-全-5-20250103-1
字號
全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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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昊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欣如 代 理 人 楊代華律師 張秉貹律師 張恒睿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明顯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處分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處分標的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同法533條準用。聲請人主張就糖尿病新藥ALP001E(下稱系爭新藥)之研發及臨床試驗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與相對人簽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擬以系爭契約約定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等語,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就本案訴訟,兩造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惟聲請人主張假處分標的所在地為相對人林口二廠之新藥研發室(下稱林口實驗室),址設本院轄區之桃園市龜山區,是本院就此假處分聲請事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102年間與訴外人即聲請人 之創辦人鍾政和達成合作研發治療糖尿病及癌症新藥之協議,由相對人提供林口實驗室所需之設備與人力並支付專利申請與維持費用,鍾政和則負責主導建置、管理林口實驗室之設備與人員、統領研發工作之進行與專利之申請等,是聲請人已取得醫藥相關專利,並就系爭新藥之研發及臨床試驗與相對人簽立系爭契約,其中第6條約定:兩造同意就其擁有之與本計畫相關之特有技術等智慧財產權,在合作研發必要之範圍內,無償供他方利用,並提供一切必要之協助。且自本計畫所產生之臨床試驗數據及其他委外試驗等研究成果,由兩造共有,兩造並同意任一方得以其自由裁量使用,而不需經他方事前同意等語,詎相對人於113年5月間忽然禁止鍾政和進入林口實驗室,並停止支付維護專利之費用,相對人單方之違約行為,使兩造所投入之成果可能因此付之一炬,且兩造合作研發工作中斷、聲請人所持有專利之專利權期間流失,合作研發系爭新藥成果的價值持續遭受負面影響,已嚴重損害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請求相對人交付系爭新藥之臨床實驗數據及其他委外試驗等研究成果資料(下稱系爭資料),相對人收受律師函後仍置之不理,系爭資料屬體積不大而屬甚易藏匿、銷毀之動產或電磁記錄,聲請人擬依系爭契約約定向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交付系爭資料之影印文件及電磁記錄,為免系爭資料遭相對人隱匿或銷毀,導致日後執行困難,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法聲請假處分,准對相對人持有系爭資料以影印文件、複製電磁記錄方式製作複本,交由法院保存。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且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本文、第526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釋明,雖僅須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能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惟此項證據之性質,依同法第284條規定,須可供法院即時調查者,否則仍難認當事人已盡釋明之能事,自不合假處分之要件。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契約,相對人片面違約,其 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相對人交付系爭資料等語,僅提出系爭契約1份為據,觀之系爭契約乃兩造因合作申請經濟部「A⁺企業創新研究淬鍊計畫」補助而簽立,內容無任何一語提及系爭新藥,又縱相對人確有聲請人所主張禁止鍾政和進入林口實驗室並停止支付維護專利費用之情事,應屬違反相對人與鍾政和之協議,非違反系爭契約,難認聲請人就假處分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 ㈡另關於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僅稱:相對人收受律師函後仍 置之不理,且系爭資料屬體積不大而屬甚易藏匿、銷毀之動產或電磁記錄等語,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並使法院信其假處分之原因大致適當之證據,以為釋明。又縱認相對人違反系爭契約,其原因本有多端,至多僅屬其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亦難遽認系爭資料之現狀將有變更,致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聲請人上開所稱假處分之原因,核屬主觀臆測,難認已為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既未將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二者均予釋明,自屬有所不合,不能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