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YDV-114-全-6-20250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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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鄭偉廷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日隆人力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危瑞光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江其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日隆人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日隆公司 )邀相對人危瑞光、江其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與聲請人分公司中壢分行借款,簽定金額新台幣(下同) 500萬元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而相對人至113年9月21日尚積欠借款3,845,37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經聲請人寄送催告函,然催告函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或經簽收而無回應。又日隆公司本行存款13元、危瑞光本行存款0元,顯無資力,再者,人江其峰所有不動產(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2906建號)業於113年4月1日設押予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顯係就其財產增加負擔。以相對人既有之財產,恐已瀕臨無資力之狀態,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相對人極可能陸續對現存財產為不利債權人之處分,若不實施假扣押,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就相對人之財產在3,845,371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故法院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如此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65號、99年度臺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現存既有財產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相差懸殊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未予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46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倘若聲請狀記載:雖迭經催告,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恐其將財產搬遷、隱匿或脫產等類似用語,僅係債權人陳明疑慮,並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有關聲請人所主張請求之原因,業經其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1件、授信約定書3件、利率查詢1件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各1件等件為證。可知,聲請人所主張請求之原因,應為可採。然有關聲請人所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其雖主張多次寄送催告函,然催告函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或經簽收而無回應,並提出催告函及回執等件為證,然觀諸此書證,僅得認聲請人催告後,相對人未為處理或未能履行乙節,亦即,僅得證明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顯然不符「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現存既有財產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相差懸殊」之要件。又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再生請人銀行存款甚少、江其峰江其名下房地設定抵押予玉山銀行云云,經查,江其峰固然於113年4月1日將其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銀行,此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然相對人再生請人銀行存款甚少,並不能推論在其他銀行無存款或相對人均無資力,況前揭不動產尚未經法院查封拍賣,江其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理應尚有正常繳款,況江其峰因此擔保物權設定所貸得款項,亦對其所持有現金數額有所增益,故難僅以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認係就財產所為處分不利處分,更難認相對人因此處分財產行為將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不符「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現存既有財產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相差懸殊」之要件。綜上所述,聲請人僅陳明疑慮,並未釋明有何假扣押之原因,縱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故本院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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