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YDV-114-全-7-20250107-1
字號
全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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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宋玲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榮生、楊岱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榮生為夫妻,其等婚後共 同購買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之3房屋(登記在聲請人名下),同址11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則登記在相對人李榮生名下。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4月間起,發現相對人李榮生行為與往常大不相同,刻意隱瞞其執勤班表,導致聲請人無法知悉其行蹤,多次半夜出門登上相對人楊岱樺之自用小客車,或乘坐該車返家,聲請人並自相對人李榮生口袋中發現汽車旅館之發票,且發現相對人李榮生搭乘上開車輛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璟都柏悅」社區地下停車場,進而查知相對人李榮生承租該址179號18樓A3之1房屋居住,可證相對人2人在外租屋同居,聲請人又曾錄得相對人2人有違一般男女普通朋友關係之對話,應認相對人2人侵害聲請人之配偶權,並經聲請人訴請相對人2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在案。而相對人李榮生已將原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房屋委託仲介銷售,足見其欲整理房屋並出售脫產,本件確有假扣押原因事實存在,為保全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予假扣押,並聲明:請准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將相對人2人之財產在2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欲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案請求,業已 敘明,並提起本案訴訟,而觀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90號卷證內容,固足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至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觀諸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縱認相 對人李榮生準備出售上開房屋,相對人李榮生於該房屋出售後亦能取得買賣價金,其財產並未因此減少,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李榮生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自難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李榮生部分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又聲請人未就相對人楊岱樺部分之假扣押原因為任何釋明,是聲請人主張本件應有假扣押之原因云云,本院即難信採。 (三)從而,聲請人就其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 行之本案請求,雖已為相當釋明,惟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則未予以釋明,仍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終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本院尚無從准許提供擔保以代釋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