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YDV-114-再小抗-1-20250224-1
字號
再小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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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洪景清 相 對 人 鄭舜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9日113年度桃再小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前揭關於再審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亦準用之。次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乃必備之程式,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並未在戶籍地或其他居所地,收受判決或開庭通知, 抗告人因其他法律爭訟,諮詢法院之訴訟輔導科後,始輾轉知悉本件訴訟之發展,因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始獲悉再審事由,自應從113年7月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抗告人於113年7月30日提起再審之訴,自未逾提起再審30日之不變期間。 ㈡抗告人既未曾收受任何通知書,原審卻以此為由,駁回抗告 人之再審訴訟,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112年度桃小字第2191號小額民事判決,於113年4月2日 送達抗告人之居所地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於113年4月3日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址(臺東縣○○鄉○○村00鄰○○○000號),因皆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顧人,故將文書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臺東市警察局成功分局東河分駐所,有本院簡易庭送達證書可佐(112年度桃小字第2191號卷第45-46頁),而寄存日不算入,自113年4月4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3年4月13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加計上訴期間20日、在途期間5日,故上開判決於113年5月9日已告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可佐(112年度桃小字第2191號卷第47頁)。 ㈡抗告人於113年7月30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章可佐 (113年度桃再小字第4號卷第3頁),顯然已逾自113年5月9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復未提出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相關證據,原審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核無不合。 ㈢至於抗告人雖一再主張其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居所地, 未實際收取開庭通知、判決之法院文書等語,然抗告人之戶籍地自107年間起,即設籍於前開臺東縣東河鄉地址,且本院於112年9月23日寄送予抗告人之調解通知書,亦寄存送達至上開戶籍地址與居住地址,而抗告人於112年10月19日確有到庭進行調解,有本院簡易庭報到單可佐(112年度桃小字第2191號卷第30頁),顯然抗告人確可收受寄送至上開地址之法院開庭通知,則本院寄送112年度桃小字第2191號小額民事判決至抗告人上開戶籍址與居所地址,當已合法送達判決,並自斯時起算判決確定之日,抗告人事後卻翻異主張並未居住於上開地址,又未提出相關事證相佐,難認有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