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V-114-再易-2-20250328-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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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李德芳 再審被告 曾旭民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 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 者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本院113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經查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萬元(見前訴訟程 序桃醫簡字卷第182頁),應徵再審裁判費7,515元,再審原告僅 繳納1,000元(見本院卷第3頁收據),尚不足6,515元。茲限再 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 補正,即得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欣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