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YDV-114-勞全-3-20250116-1

字號

勞全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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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陽 代 理 人 林錦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姜禮坤、史碩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姜禮坤、史碩磊(下合稱相對 人,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於民國99年至100年間,分別係聲請人經理及授信專員,姜禮坤負責綜理聲請人企業金融貸放業務,史碩磊則負責經辦企業放款授信業務。第三人謝穠謙明知嘉城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榮來車業有限公司、創價車業有限公司、瑞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居家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山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本案6家公司),並無實際營業或營業狀況不良之事實,竟持本案6家公司呈現虛充不實營業額之相關文書資料向聲請人申貸,詎相對人為使本案6家公司均能順利獲得貸款,共同違背其等職務而核定本案6家公司貸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0,850,000元,由謝穠謙收受上開不法利益,嗣謝穠謙因無力清償而形成呆帳,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04年度金訴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5號及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論處相對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確定,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備償款項後,尚有40,220,669元之損害未填補,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刑案至判決確定耗時多年,相對人深知銀行內部作業流程,在受系爭刑案之刑事判決確定後,可預見後續聲請人對其等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相對人為免遭追償,極有可能出脫名下資產動作,將使聲請人債權無實現可能,況本件賠償金額非寡,並非一般自然人所能負擔,可認其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相對人分別已退休、離職,與聲請人間無授信業務往來,故難以查知相對人財產,迄今皆難以聯繫,亦未主動與聲請人商議和解事宜,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如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請求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40,220,669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本案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確定,並經信保基金 請求返還備償款項40,220,669元,相對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信保基金111年10月21日逾資管理字第1116917019號函、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各1份為證(本院勞全卷13-17頁),聲請人遂向相對人起訴請求連帶賠償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13度勞專調字第359號案件核閱屬實,足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本件賠償金額高達40,220,669元,非一般人所 能負擔等語,惟縱相對人總財產未足清償聲請人所受損害,此非關涉相對人是否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之假扣押事由。至聲請人稱其案發至今與相對人皆難以聯繫,且相對人亦未主動與聲請人協商和解事宜等語,此至多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依上說明,非當然構成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原因之主張,並未具體陳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綜合判斷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而得以認定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事,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自難認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40,220,669元之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就請求原因雖有提出前揭事證以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尚無法釋明,復未提出其他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即屬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則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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