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YDV-114-勞執-6-20250311-1
字號
勞執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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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6號 聲 請 人 鞠美秀 相 對 人 品創智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允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1月13日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中,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4,684元之調解內容,其中就新臺幣56,456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在桃園市勞資爭 議調解處理協會成立調解,調解方案第二點載明:「…資方 同意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84,684元達成和解…給付方式 :資方分三期給付,第一期於113年12月15日前給付28,228元、第二期於114年1月15日前給付28,228元、第三期於114年2月15日前給付28,228元,以上均以匯款方式匯至勞方原薪資帳戶內,若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惟相對人迄今僅給付第一期金額,第二期並未如期給付,爰就剩餘金額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並提出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及113年12月1日至114年2月12日之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足認相對人僅於113年12月15日給付第一期,第二期即未依約給付,已喪失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且此部分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調解方案剩餘之金額56,456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按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