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YDV-114-勞專調-63-20250311-1
字號
勞專調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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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陳鋐宇 朱湘櫻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朱雪蓮 相 對 人 陳亦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理由欄所示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再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77-20條亦有規定。又原告或被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起訴狀狀有下列闕漏,均請補正之: ㈠裁判費:聲請人於書狀內並未記載其欲請求之標的金額,本 院無法核定聲請人應繳納之裁判費。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所欲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並依上開說明繳納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㈡當事人:相對人之真實年籍資料、法定代理人甲○○之戶籍資 料。 ㈢訴之聲明:即所欲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為何,聲請人並未 記載,已如前述,故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表明其訴之聲明為何。 ㈣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及相關事證:聲請人於起訴狀內僅主 張自112年7月2日起替相對人從事泥作工程,然並未提出受僱於相對人之相關證據,雙方工資、資遣費如何計算?手部受傷係於何時?支出多少醫療費用?故聲請人應就其所欲請求之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為完整、扼要之陳述,並提出各項請求完整之計算式及證據。 ㈤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兩造是否前經勞資爭議調解?若有,聲 請人應一併將該勞資爭議調解之調解筆錄陳報本院。 三、聲請人應將上開說明補正,並重新繕打聲請狀,及按相對人 人數檢附繕本(均需含證物)。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