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YDV-114-勞小專調-2-20250311-2

字號

勞小專調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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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專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蕭士玲 相 對 人 周宥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理由欄所示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而當事人為自然人者,應表明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為法人者,應表明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以資特定其人別,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原聲請調解時,僅表明相對人為「周小姐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周小姐」之姓名、年籍資料及地址後,聲請人於114年2月27日補正「周小姐」之姓名為「周宥涵」,住址為桃園市○○區○○路0號。然該住址為「宇航人資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地址,非「周宥涵」之住所或居所,本院無法以此地址送達訴訟文書;又經本院查詢,名為「周宥涵」之人多達數人,本院仍無從特定聲請人所欲聲請調解之對象為何人,是聲請人依法仍應表明其所欲請求對象「周宥涵」之住、居所,且此為民事訴訟法所課予聲請人應盡之義務,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戶政機關查明「周宥涵」之住居所,並向本院陳報。 三、另由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可知,聲請人主張為工資項目之 匯款人均為宇航人資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故聲請人應再次確認究竟係何人積欠工資,如有錯誤應具狀更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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