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V-114-勞小-20-20250331-1

字號

勞小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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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謝秉舟 代 理 人 朱仕華 相 對 人 維思登牙醫診所即張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簽立委任契約而任職被告開設之維思登牙 醫診所,被告確於民國110年4月22日惡意解約,並積欠新台幣(下同)91,673元,兩造雖前於110年11月2日於本院成立勞動調解,然被告調解時所提答辯狀中110年3月報酬明細表上並無原告之簽名,故原告並未收取該91,673元之款項,而請求被給付91,673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上開91,673元業已給付,原告並已簽收等語。 三、按勞動調解,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前 項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6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0年5月25日請求被告給付78,862元,並聲請支付命令,嗣被告聲明異議,再經本院以110年度勞簡專調字第99號(下稱前案)受理後,兩造110年11月1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五、兩造確認契約關係已終止,雙方就本件契約關係所生權利義務確認已全部相互結算完畢,爾後均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對他方為任何民刑事請求及主張」等語,有勞動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前案卷第165至16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以同一民事起訴狀所提起之本件訴訟,既與前案調解成立之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相同、所求判決內容亦相同,即屬同一事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既已經調解成立而具有既判力,自不得重複予以起訴。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應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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