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處遇決議通知書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YDV-114-勞訴-10-20250211-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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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李宗信 被 告 新興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新興高級中等學校 法定代理人 金海鑫校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處遇決議通知書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新興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新興高級中等學 校」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擔任教師時是否用言語騷擾學生,卻遭被告性平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調查後,認定性騷擾成立,作成處遇決議,於民國113年1月8日通知原告,要求之㈠需接受心理諮商師專業協助進行3次心理輔導(費用自付);㈡需完成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㈢若未配合完成性平會決議之處置,應依性平法第43條第4項,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配合為止。上開性平會之處置經原告申復後,仍遭被告性平會以性平第0000000號案校園性別事件申復決定書駁回原告之申復。為此,聲明:撤銷被告性平會之上開處遇決議。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撤銷法律行為之訴,為形成之訴,以原告有法律所規定之形成權存在為前提,並須由法院以判決直接宣告其應形成之效果者,始得提起;又形成之訴,乃基於法律政策之原因,由在法律上具有形成權之人,利用法院之判決,使生法律關係發生變動效果之訴,該形成之訴之制度旨在使法律狀態變動之效果,原則上得以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對世效),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必須原告有法律(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明定之審判上之形成權(如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撤銷股東會決議、撤銷婚姻等)存在,始得據以提起形成之訴,否則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律未規範形成權存在,自無法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當然之理。 三、經查,被告為私法人,原告為其所聘任之教師(見本院卷第 33頁),因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上電腦課時對學生使用言語性騷擾之情事,而遭學生因感不舒服而向校方提起性平調查,經被告性平會經調查後,作成原告有成立言語性騷擾之處遇決議,復經原告向被告之性平會提起申復後,經被告性平會以申復無理由,作成性平第0000000號案校園性別事件申復決定書(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2號〈下稱行政訴訟卷〉第35至39頁)。而原告聲請調解時僅謂依教師法第44條第6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性平會之上開處遇決議等語。是依原告之聲明內容乃請求本院撤銷被告性平會之上開處遇決議,已涉及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效力之問題,此撤銷處遇決議之請求,核屬形成之訴,然提起形成之訴,揆諸前揭規定,自須法律明文規定應以形成之訴提起者始得為之。惟原告主張之教師法第44條第6項:「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規定,細繹其內容顯與民事撤銷訴權無涉,亦即,教師法第44條第6項之規定,並非民事訴訟事件形成之訴之法律依據。前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通知原告補正略以:若原告提起撤銷處遇決議之訴訟,須具體提出哪一法規,作為撤銷訴訟之法律依據,若無撤銷訴權之法律依據,則原告所訴請之聲明,是否改為確認處遇決議無效,並具體表明該處遇決議無效之法律依據及所涉相關人、事、地、時之原因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僅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陳報:「依性平會第34條: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結果不符,得於獲書面通知之次日起依下列提起救濟:…三、私立學校職員:依性別平等法之規定。」等語,而上開性別平等法第34條規定,亦非民事訴訟事件之撤銷訴權之規定,且原告亦無更正其聲明為確認處遇決議無效之內容。是以,原告所提起之撤銷上開處遇決議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乃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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