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V-114-勞訴-20-20250331-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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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20號 原 告 陳宜和 被 告 益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陳月菊 兼訴訟代理人 王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含有被告益和科技有限公司、王淑華(下合稱被告,如有特別區分者則各以益和公司、王淑華稱之)及廖振貴3人,並聲明請求:被告、廖振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勞訴卷一95頁)。而廖振貴部分已經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撤回起訴,而經廖振貴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勞訴卷○000-000頁);又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勞訴卷二129頁)。經核原告所為,與原訴皆係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及是否係職業災害、有無構成侵權行為所生爭議,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11年1月30日起,任職益和公司,擔 任人力派遣一職,約定時薪210元,並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高雙郵局(下稱高雙郵局)快捷股服務,負責郵寄包裹拉貨定位近7個月,僅原告熟悉業務,卻負擔20人工作量,且高雙郵局未使用輸送帶、電動堆高機等而純粹使用人力,嗣工作期間陸續感到雙腳疼痛,並陸續就醫而經診斷患有右側髖部關節痛、雙側髖部骨關節炎、雙髖退化性關節炎、雙下肢髖關節嚴重喪失機能(下合稱系爭傷病,如單指一傷勢時,逕稱其名),原告於111年8月12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於同年月26日召開調解會議,益和公司則指派其負責人之女王淑華到場與會,調解結果為兩造同意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認定後處理。嗣經勞保局以原告未進行手術而未認定為職災,原告遂於112年2月7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該市府於同年3月21日召開調解會議,結果為不成立。詎王淑華於前揭各該行政調解過程中,本無支付相關和解金之意願,佯稱同意給付原告1,520,000元,事後卻未支付,並故意對原告侮辱稱一毛錢都不會給,要原告去死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抗辯稱:原告任職高雙郵局期間所承攬之廠商先後為 訴外人那魯灣公司、禮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禮頓公司),及益和公司,益和公司承攬高雙郵局業務期間為111年1月28日至同年5月10日,惟因價金使用完畢而於同年4月15日提早結束承攬契約。原告自同年1月28日起任職益和公司,至同年3月初,因原告拒絕提出薪資轉帳帳戶資料,並表示要離職,嗣與益和公司約定何時領取薪資。益和公司遂與原告約定同年4月26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某統一超商見面領薪,當日原告遲到,除領薪外,雙方並無爭執,且原告可自行前往該統一超商,並未告知其身體不適或同年3月4日工作時有受傷,直至同年7月份,原告始傳真中醫診所收據而要求賠償,然原告於此期間是否在他處任職或不慎發生意外而導致系爭傷病,尚有疑問。原告固稱因工作量過大導致系爭傷病,然高雙郵局外包人員所負責之工作內容皆依益和公司與該郵局訂定之契約執行,依郵局包裹量暴增時間通常為每年1月份,而原告任職日期為111年1月28日,翌(29)日即放農曆春節年假,則原告所受系爭傷病亦可能與先前任職之前揭公司有關。故被告認系爭傷病為原告自身疾病所致而非職業災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勞訴卷○000-000頁): ㈠原告自111年1月30日起受僱於益和公司,擔任人力派遣人員 ,並派至高雙郵局負責郵寄包裹拉貨定位,約定時薪210元,最後工作日為同年3月初。 ㈡原告曾於111年8月24日、同年9月15日、同年11月26日、同年 12月13日、112年2月7日、同年3月23日、同年4月18日、24日、同年7月22日共9次至天晟醫院進行門診,並診斷受有系爭傷病(本院專調卷19頁、25頁)。 ㈢原告曾於111年8月16日、同年9月14日、21日至林口長庚醫院 門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病(本院專調卷23頁)。 ㈣原告於111年8月12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與益和公司勞資爭議 調解,請求職災補償、醫療費用補償共1,520,000元,經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於同年月26日召開調解會議,雙方同意依勞保局認定後處理而調解成立(本院專調卷17頁)。 ㈤原告另於112年2月7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與益和公司進行勞資 爭議調解,請求職災補償2,000,000元,經該市府於同年3月21日召開調解會議,但調解不成立(本院專調卷49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本件無法認定為任職益和公司期間之職業災害: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要派單位應與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6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7條本文亦著有規定,另110年4月30日公布、111年5月1日施行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本文,亦同職災保護法第7條本文之規定。所謂職業災害,依職災保護法第1條後段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係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又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而勞工之職業傷害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勞基法第59條及職災保護法第7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原告主張111年3月4日因無法走路倒地,經送醫診斷受有系爭傷病,請求被告依勞基法相關規定為職災補償,自應先就其所受之系爭傷病與其執行高雙郵局勞務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查: ⒈原告曾以系爭傷病為由,向勞保局申請111年3月5日至同年9 月23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經勞保局將原告就診病歷及申請書件相關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認定原告有因車禍造成右肩及右髖部痛及長期雙髖疼痛之描述,並無工作事故之描述,且原告於111年3月4日離職,短期郵件分揀工作亦不至傷及髖部,所患右側髖部關節痛、雙側髖部骨關節炎、雙髖退化性關節炎不符職業病認定基準,參酌醫理見解等資料,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而原告所請期間僅門診治療,不符勞保條例第33條規定而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勞保局核定而申請爭議審議,經勞動部審定駁回在案等情,有勞保局114年1月24日保職傷字第11313054960號函暨檢附勞動部勞動法爭字第1110025669號爭議審定書在卷可考(本院勞訴卷○000-000、197-199頁),可見包含在系爭傷病內之相關髖部退化、發炎,均未經勞保局認定為職業災害。 ⒉有關原告在高雙郵局工作期間,業據原告陳稱:我是從110年 9月、10月開始,一直做到111年3月7日左右,另於110年9月起陸續在那魯灣公司、禮頓公司任職,也是在郵局做一樣的工作等語(本院專調卷144頁;勞訴卷一95、98頁),可知原告在任職益和公司前,已先後任職他公司而派駐在郵局從事相同內容之工作,則亦不能排除系爭傷病係在其他公司任職時所致,難認與益和公司派駐其至高雙郵局工作有因果關係。 ⒊有關原告系爭傷病是否為任職益和公司期間,並派駐高雙郵 局從事郵寄包裹拉貨定位所致等疑義,因兩造均無聲請鑑定並代墊相關鑑定費用(本院勞訴卷一99頁;卷二132頁),致無法鑑定勾稽原告所受系爭傷病是否係職業災害。準此,查無客觀具體實證,可作為原告請求益和公司為職災補償之佐證,則原告所提相關就醫資料均難供作有利於其認定之依據。至於原告主張其前向社會局申請身心障礙鑑定,於112年9月19日,並於同年月12月31日重新鑑定而認定障礙等級為「重度」,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本院專調卷21頁;勞訴卷一99頁;卷二132頁),惟查,前揭鑑定僅係就原告身心障礙狀態進行認定,仍無足證明其所受系爭傷病係屬職業災害,是亦無從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綜前,原告所提事證均無足證明其所受系爭傷病確屬任職益 和公司期間之職業災害,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益和公司補償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難認有據。 ㈡本件無法認定王淑華有為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固指稱:因我跟王淑華行政調解,她屬於益和公司 的人,我跟她協調完,根本就協調假的,她對我詐欺、背信、公然侮辱,因為2次行政調解完,本來說要給我1,520,000元,但是她沒有給錢,後來跑去市府協調,又說一毛錢都不給我云云(本院勞訴卷一94頁),惟依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111年8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調解方案略以:「本案爭議為醫藥費、職業災害補償,調解內容結果如下:(一)經調解,勞方所主張職業災害補償、醫藥費,共152萬,因勞方於益和科技有限公司任職前與前二任雇主(那魯灣、禮頓)之工作內容均相同,勞方稱已送勞保局認定,雙方同意依勞保局認定後處理。……」(本院勞訴卷一41頁),惟觀諸該調解內容並非具體明確,且未見被告有何同意給付原告當時所請求金額之情,況勞保局亦未認定系爭傷病係屬職災,業如前述,則益和公司委派王淑華表示不同意給付原告所請求之職災相關補償,難認有何詐欺、背信之情。另關於原告主張王淑華對其公然侮辱部分,既未就其主張提出相當證據證明,自不得論斷王淑華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從而原告請求王淑華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所舉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其任職益和公司期 間受有系爭傷病而屬職災,亦難以證明王淑華對其有何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命如其變更後聲明所述之事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