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處遇決議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YDV-114-勞訴-22-20250226-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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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李宗信 被 告 新興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新興高級中等學校 法定代理人 金海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處遇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請求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相關規定,撤銷被告 對原告之性平處遇決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又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又所謂同一事件,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已就與本件同一之訴訟 標的及原因事實關係,對被告提起同一之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以114年度勞訴字第1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見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0號卷7、15-19頁)。是原告復於113年11月25日依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二者自屬同一事件,揆諸上開說明,顯係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