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V-114-勞訴-7-20250328-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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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彭金榮 訴訟代理人 游玉招律師 被 告 景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秀真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劉芯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7年3月11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 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彭秀真即為原告之胞姐,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技師一職,日薪新台幣(下同)2,000元,原告至雖於94年7月1日轉換為勞工退休金新制,然被告迄今並未結清原告舊制退休金,是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規定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原告舊制年資為17年又3月(基數為32.5),原告退休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42,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共計1,365,000元(計算式:42,000元*32.5)。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365,0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4年6月30日已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原 告94年6月時平均薪資為25,200元,核算得領取舊制退休金為819,000元,而被告已加給至現金831,600元,原告於當日收受後即簽立舊制勞工退休金領取收據。嗣原告如否認收取上開退休金,自應於94年6月30日簽立協議書時起算5年時效,是原告本件請求亦已離於請求權之時效。故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兩造對於原告自77年3月11日任職,於94年7月 1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舊制退休金基數為32.5等情均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雖未否認簽立上開協議書及收據,然主張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其胞姐,故其並未實際收受上開金額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判斷如下: 四、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兩造確實於94年6月30日簽有年資結清協議書、原告並於同日簽立舊制勞工退休金領取收據,此有該協議書、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是原告既已簽立領取收據,應足認原告於94年6月30日已領取依當時結算之舊制退休金無訛。故本件原告主張並未實際收受上開退休金,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自始並無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原告未盡舉證之責,其主張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綜上所述,原告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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