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V-114-原簡-1-20250227-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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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涂瀚中 被 告 陳仲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及韓睿智、吳旻哲連帶給付合計1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附民卷第7頁);嗣因於刑事程序中與韓睿志達成和解,並扣除韓睿志依法應分擔額10萬元,而當庭將上開請求減縮為40萬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已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業經本院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韓睿志、吳旻哲、陳瑋霖、陳品安 於民國112年3月起,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野源新之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由被告、韓睿志、吳旻哲、陳瑋霖、陳品安負責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再由韓睿志、吳旻哲、陳瑋霖、陳品安在旅館輪流看管金融帳戶提供者而參與犯罪組織。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旻哲於112年3月間某日,指示陳瑋霖收購人頭帳戶,陳瑋霖遂於112年4月間某日,向訴外人趙金榮收購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趙金榮旋即承諾將聽從陳瑋霖及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動,提供系爭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吳旻哲即於112年4月間某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韓睿志、陳品安;陳仲祥於前揭時間駕駛不詳車輛,共同至花蓮布洛灣大飯店,由被告及吳旻哲與陳瑋霖商討趙金榮如何提供系爭帳戶細節。韓睿志即於翌日先駕車搭載吳旻哲、陳品安,返還桃園市大溪區南海休息站等候,待被告駕車搭載陳瑋霖、趙金榮從花蓮縣慈濟醫院至桃園市大溪區南海休息站後,由陳品安向趙金榮收取系爭帳戶。吳旻哲、韓睿志復駕車搭載陳瑋霖、趙金榮至桃園市大溪區某旅館,吳旻哲、韓睿志、陳品安、陳瑋霖即自斯時起至112年4月30日間,輪流在桃園市各旅館看管趙金榮之行動。吳旻哲、陳品安復於112年4月間,陪同趙金榮在元大銀行中壢分行,綁定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欺遭款使用。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2年4月21日,向原告佯稱保證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入錯誤,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 5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且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自白犯罪,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並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日起(見原附民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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