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YDV-114-原訴-3-20250116-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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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3號 原 告 林駿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仁豪、廖清福、潘春華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僅載明「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28日晚間與廖傑民 、廖仁豪等人發生鬥毆事件,身體受有損害」、「原告與廖傑民、廖仁豪等人發生衝突,導致身體健康受有傷害,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廖傑民已經逝世,故其債務應由其繼承人即其父母廖清福、潘春華承繼」等語,原告並未具體說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訴之聲明,以致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而定裁判費數額。 ㈡本院已於113年11月25日裁定「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正請求之金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17頁),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卷第29-31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