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YDV-114-司他-1-20250214-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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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號 原 告 胡衍禎 吳光正 原告與被告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胡衍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3,691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吳光正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982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依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上開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胡衍禎負擔32%,原告吳光正負擔20%,餘由被告負擔。兩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胡衍禎、吳光正上訴部分由胡衍禎、吳光正各自負擔;關於被告上訴部分由胡衍禎負擔44%,餘由被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兩造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說明,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新臺幣) 兩造 審級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裁判費 已繳納 備註 胡衍禎 第一審 4,039,695元 62,083元 20,694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吳光正 2,123,815元 胡衍禎 第二審 3,159,985元 48,426元 16,142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吳光正 被告 第二審 3,003,525元 46,198元 46,198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依本院判決所示: 1、由胡衍禎負擔19,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計算式:62,083x32%=19,867 2、由吳光正負擔12,417元。 計算式:62,083x20%=12,417 3、由被告負擔29,799元。 計算式:62,083-19,867-12,417=29,799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依高院判決所示: (一)關於胡衍禎、吳光正上訴部分由胡衍禎、吳光正各自負擔: 1、由胡衍禎負擔49,750元。 計算式:19,867+48,426x(4,039,695-2,089,710)/3,159,985=49,750 2、由吳光正負擔30,960元。 計算式:12,417+48,426x(2,123,815-913,815)/3,159,985=30,960 (二)關於被告上訴部分由胡衍禎負擔44%,餘由被告負擔: 1、由胡衍禎負擔33,439元。 計算式:(29,799+46,198)x44%=33,439 2、由被告負擔42,558元。 計算式:(29,799+46,198)-33,439=42,558 三、小結: 1、被告:已向本院繳納裁判費46,198元,已逾其應負擔之費用42,558元,故被告毋庸再向本院繳納。 2、原告胡衍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691元。 計算式:(62,083+48,426+46,198-20,694-16,142-46,198)x(49,750+33,439)/(49,750+33,439+30,960)=53,691 3、原告吳光正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82元。 計算式:(62,083+48,426+46,198-20,694-16,142-46,198)x30,960/(49,750+33,439+30,960)=19,982